《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》第一百二十二條、第一百二十三條對侵害群眾利益行為列出負面清單,作出處分規定。這些問題的實質是黨員不能正確對待手中的權力,把公共權力異化為管理者的私權,嚴重損害黨和政府的形象,損害黨群、干群關系,必須予以禁止。
1.超標準、超范圍向群眾籌資籌勞、攤派費,加重群眾負擔。
(1)籌資籌勞,是指為興辦村民直接需要的集體生產生活等公益事業,按照有關規定經民主程序確定的村民出資出勞的行為。
籌資籌勞應當遵循村民自愿、直接受益、量力而行、民主決策、合理限額的原則。但在實踐中,一些黨員、干部違反程序開展籌資籌勞,隨意擴大籌資籌勞范圍和提高標準。比如,有的不經過民主議事程序,村“兩委”擅自決定籌資籌勞數量,或者將一事一議籌資籌勞變成固定收費項目;有的強行以資代勞,使籌資籌勞成為加重群眾負擔的借口等。
(2)關于攤派費用,黨中央、國務院1990年9月印發的《關于堅決制止亂收費、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》明確,在國家法律、法規和有關規定之外,要求有關單位或個人無償地、非自愿地提供財力、物力和人力的行為都是攤派,一律予以禁止;任何地方、部門和單位都不得以贊助、捐贈等為名變相向行政事業單位、企業和個人攤派。
執紀監督中發現,有的黨員、干部任意增加對群眾的收費項目,提高收費標準,向群眾轉嫁攤派費用;有的以支持開展工作為由,要求轄區內私營企業、個體工商戶“捐贈”辦公用品等。本項規定的違紀行為,直接侵害群眾利益,對黨群干群關系損害很大,必須牢牢盯住,不能放松。
2.違反有關規定扣留、收繳群眾款物或者處罰群眾。
扣留、收繳款物以及處罰群眾,關乎群眾的財產權等切身權益。無論是扣留、收繳還是處罰,都屬于執法權,應當由行政機關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行使,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使用。
農村和社區等基層組織不能自設權力,隨意扣留、收繳群眾款物或者處罰群眾。即便鄉鎮人民政府和基層站所擁有一定的相關職權,也必須在規定的權限范圍內、依照規定的程序進行,不得越權和違反程序扣留、收繳群眾款物或者處罰群眾。
3.克扣群眾財物,或者違反有關規定拖欠群眾錢款。
(1)克扣群眾財物,是指將應當支付給群眾的財物扣留不給或者少給。
克扣群眾財物無論基于何種目的都是違紀行為。執紀監督中發現,有的黨員、干部克扣惠農專項資金;有的克扣對困難群眾發放的社會救助金、低保金以及各種補助;有的扣減農村危房改造款等。這些行為剝奪群眾的獲得感,使惠及群眾的政策在執行中減損落空,必須嚴肅追究紀律責任。
(2)拖欠群眾錢款,是指本該向群眾支付的錢款遲遲不予兌付。
比如,有的黨員、干部不及時發放惠農補貼,有的拖欠應及時結算與支付的工程款等。違反有關規定拖欠群眾錢款,說到底是黨員、干部的群眾觀念出了偏差。對群眾打白條,欠下的是錢款,傷害的是民心,流失的是群眾的信任,廣大黨員、干部應當堅決避免出現這樣的行為。
4.在管理、服務活動中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。
在管理、服務活動中收取費用,必須有明確的法律法規依據。
執紀監督中發現,有的黨員、干部借給群眾發放惠農物資之機,擅自收取手續費;有的明知國家已經取消相關收費,還違規向群眾收取費用等。此類行為,加重群眾負擔,引發群眾強烈不滿。黨員、干部要嚴格按照規定開展管理服務活動,堅決杜絕亂收費現象。
5.在辦理涉及群眾事務時刁難群眾、吃拿卡要。
這些違紀行為,本質上是把服務群眾的職責當作管理群眾的特權,借機以權謀私,侵害群眾利益。
比如,有的采取主動提或者暗示要等方式借辦理涉及群眾事務之機,讓群眾對其提供宴請或者贈送禮品;有的借手中的管理權、執法權等,強拿硬占群眾的物品等。這些在服務群眾過程中“撈油水”“拿好處”的行為,體現了“小權力”背后的“大任性”,侵蝕黨的執政根基,是黨的紀律所不能容忍的。
6.在鄉村振興領域有侵害群眾利益行為。
《條例》第一百二十二條強調對這種違紀行為從重或者加重處分。
打贏脫貧攻堅戰后我們從脫貧攻堅轉入推進鄉村全面振興,但要清醒認識到,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,最艱巨最繁重的任務仍然在農村,必須始終在推進鄉村全面振興中維護好發展好群眾切身利益。《條例》貫徹黨中央關于實施鄉村振興戰略的重大決策部署,對鄉村振興領域存在的不正之風和突出問題從嚴懲治,以促進黨員、干部做好鄉村全面振興各項工作,特別是要切實防范和糾正在鄉村振興領域侵害群眾利益的行為。
7.干涉生產經營自主權。
生產經營自主權,是指自然人、法人在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基礎上所擁有的自主安排生產,自由調配使用自己的人力、物力、財力,自行組織生產經營的權利。
干涉群眾生產經營自主權的行為,本質上是違背群眾的自主意愿,即使出于善意,也可能“好心辦壞事”。比如,有的黨員干部干涉本應由農民自主安排的生產經營項目,強迫農民購買指定的生產資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銷售農產品等,使群眾財產遭受較大損失。做好群眾工作要從實際出發,尊重群眾意愿,不能搞脫離實際、脫離群眾、勞民傷財的事情,也不能有不顧群眾意愿、破壞群眾首創精神、損害群眾利益的強迫行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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